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依据新制修订的《退役军人安置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湖北省英雄烈士保护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修订了《湖北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新修订的《湖北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鄂退役军人发〔2023〕17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026年1月1日
湖北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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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 阶次 |
适用条件 |
具体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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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
不予处罚 |
虽逾期,但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处罚 |
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通报批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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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违反接收安置退役军人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退役军人安置条例》第八十八条: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计划的;(二)在国家政策之外另设接收条件、提高安置门槛的;(三)将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编制截留、挪用的;(四)未按照规定落实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五)未依法与退役军人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六)违法与残疾退役军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七)有其他违反退役军人安置法律法规行为的。对干扰退役军人安置工作、损害退役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
不予处罚 |
虽逾期,但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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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通报批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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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经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七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予处罚 |
虽逾期,但在立案之前履行,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履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履行,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履行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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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 |
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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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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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责令限期履行而逾期仍未履行,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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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经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七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重处罚 |
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执法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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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经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 |
《烈士褒扬条例》第六十条: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不予处罚 |
虽逾期,但在立案之前履行,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履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履行,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履行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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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 |
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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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经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 |
《烈士褒扬条例》第六十条: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从轻处罚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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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责令限期履行而逾期仍未履行,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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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执法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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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 阶次 |
适用条件 |
具体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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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
不予处罚 |
虽逾期,但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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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通报批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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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违反接收安置退役军人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退役军人安置条例》第八十八条: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计划的;(二)在国家政策之外另设接收条件、提高安置门槛的;(三)将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编制截留、挪用的;(四)未按照规定落实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五)未依法与退役军人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六)违法与残疾退役军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七)有其他违反退役军人安置法律法规行为的。对干扰退役军人安置工作、损害退役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
不予处罚 |
虽逾期,但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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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通报批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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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经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七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予处罚 |
虽逾期,但在立案之前履行,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履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履行,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履行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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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 |
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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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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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责令限期履行而逾期仍未履行,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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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经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七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重处罚 |
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执法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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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经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 |
《烈士褒扬条例》第六十条: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不予处罚 |
虽逾期,但在立案之前履行,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履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履行,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履行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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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 |
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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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经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 |
《烈士褒扬条例》第六十条: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从轻处罚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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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责令限期履行而逾期仍未履行,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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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执法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行政确认裁量基准
(五)对退出现役残疾军人集中供养的确定
行为类型:行政确认
法定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退出现役时为一级至四级的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供养的,经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条件:
退出现役时为一级至四级的残疾军人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供养。
程序:
1.本人(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直系亲属)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3.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4.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批。
办理时限: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申请材料:书面申请
(六)带病回乡退役军人认定
行为类型:行政确认
法定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六十二条:国家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参战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年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年满60周岁、在国家建立定期抚恤金制度时已满18周岁的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
条件:
服现役期间患病的退役义务兵和初级军士,退役回乡生活困难的(所患疾病应符合民发〔2011〕208号文件规定的病种范围)且提出申请。
程序:
1.本人(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直系亲属)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3.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开展鉴定;
4.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批。
办理时限: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均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其办理时限均以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自收到齐全材料时起算,办理时限不含鉴定、公示时间)。
申请材料:
1.书面申请;
2.退役军人证件;
3.军队医院证明,具体是指下列之一:
(1)退役档案中记载患有慢性病的退役军人登记表或在服役期间军队体系医院出具的患慢性病证明(须取得该医院或上级卫生部门确认);
(2)近期从军队体系医院复印的盖有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在服役期间患慢性病原始病历;
4.盖有医院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近期慢性病(特指原军队医院证明中记载的慢性病)就诊病历复印件及相关医疗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七)伤残等级评定(调整)和伤残证办理
行为类型:行政确认
法定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八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一)义务兵和初级军士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认定和评定;(二)军官、中级以上军士的残疾,由军队战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认定和评定;(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军士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九条: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凭原始档案记载及原始病历能够证明服现役期间的残情和伤残性质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或者因体内残留弹片致残,符合残疾等级评定条件的,可以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发生明显变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或者军队卫生部门、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需要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
3.《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五条:评定残疾等级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变化与原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对达不到最低评残标准的取消其残疾等级。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于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申请。经军队相关部门或者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确认不符合残疾等级评定条件的,如无新增证明材料,不再重复受理申请。
条件:
1.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2.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3.因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
4.因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5.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6.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等。
程序:
1.本人(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直系亲属)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3.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4.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批。
办理时限: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均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其办理时限均以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自收到齐全材料时起算,办理时限不含鉴定、公示时间)。
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所在单位书面意见(没有工作单位及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不用提供);
3.军人退出现役证书;
4.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原始档案记载和原始病历;伤残人员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近6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以及医院检验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八)伤残抚恤关系接收、转移办理
行为类型:行政确认
法定依据:
1.《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应当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登记簿》、《残疾军人证》、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军人退出现役证书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以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可以结合审查情况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以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按照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不予登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当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逐级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审查情况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迁出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件以及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条件: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向政府移交
程序:
1.本人(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直系亲属)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3.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4.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批。
办理时限: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申请材料:
1.书面申请;
2.户口簿;
3.残疾军人证;
4.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等伤残证件;
5.军人退出现役证书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九)部分参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认定
行为类型:行政确认
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八十三条:参试退役军人参照本法有关参战退役军人的规定执行。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的范围和认定标准、认定程序,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等部门规定。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六十一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军士的抚恤优待,按照本条例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参试退役军人参照本条例有关参战退役军人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条件:
属于国家认定范围的参战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
程序:
1.本人(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直系亲属)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3.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办理时限: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申请材料:
1.书面申请;
2.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
3.《退伍军人证》或《退伍军人登记表》原件(或经档案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加盖印章的复印件)。
(十)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部分老年烈士子女、在乡复员军人等对象的身份认定
行为类型:行政确认
法定依据:
1.《烈士褒扬条例》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还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其申请,在审核确认其符合条件当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2.《烈士褒扬条例》第二十条: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抚养人),继续抚养烈士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其申请,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定期补助。
3.《烈士褒扬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家按照规定为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年满60周岁、在国家建立定期抚恤金制度时已满18周岁的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其申请,在审核确认其符合条件当月起发放。
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九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其申请,在审核确认其符合条件当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5.《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六十二条:国家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参战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年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年满60周岁、在国家建立定期抚恤金制度时已满18周岁的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
条件:
符合《烈士褒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等相关规定。
程序:
1.本人(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直系亲属)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办理时限: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申请材料:
1.身份证;
2.户口簿;
3.银行卡或存折账户信息;
4.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证明书,《退伍军人证》或《退伍军人登记表》原件(或经档案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加盖印章的复印件)等。
(十一)移交政府安置的离退休军人、自主择业军转干部、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享受待遇状态(生存状态、入编、犯罪)的确认
行为类型:行政确认
法定依据:
1.《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十八条: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退役相关待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2.《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十九条:退役军人违法犯罪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相关待遇。
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九条: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发放抚恤金、补助金;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以及被军队开除军籍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抚恤优待对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中止或者取消其抚恤优待相关待遇,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4.《退役军人事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各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申报预算时,严禁将去世、未参加年度登记、因入编或刑罚取消待遇等人员纳入范围,经费下达后要严格按照开支执行。
条件:
1.移交政府安置的离退休军人、自主择业军转干部、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
2.确认其生存状态、是否在编、是否涉及犯罪等影响待遇享受的情形。
程序:
1.享受待遇人员应及时主动告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其入编、犯罪等情况;
2.省市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规定核查情况,决定维持或取消相关待遇。
办理时限: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申请材料:
一般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动核查,必要时提供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等。
(十二)优待证的办理
行为类型:行政确认
法定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七条:国家完善抚恤优待对象表彰、奖励办法,构建精神与物质并重的荣誉激励制度体系,建立抚恤优待对象荣誉激励机制,健全邀请参加重大庆典活动、开展典型宣传、悬挂光荣牌、制发优待证、送喜报、载入地方志、组织短期疗养等政策制度。
2.《退役军人、其他优抚对象优待证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优待证是持证人彰显荣誉的载体、享受优待的凭证。
条件:
优待证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优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优待证”两种,分别面向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其他优抚对象发放
程序:
1.本人(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直系亲属)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3.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4.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备案。
办理时限: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申请材料:
1.身份证;
2.户口簿;
3.退役军人需提供转业证、退伍证、军队离退休证、复员证等退役军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立功受奖材料等其他所需材料或证明;
4.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需提供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等,以及与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户籍地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簿(申领人与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关系在同一户口簿)、出生证明等。
三、行政给付裁量基准
(十三)烈士褒扬金的发放
行为类型:行政给付
法定依据:
1.《烈士褒扬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烈士证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烈士褒扬金由领取烈士证书的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倍的标准发给其遗属。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烈士褒扬金发给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条件:
1.在2011年8月1日《烈士褒扬条例》实施后牺牲,且被评定为烈士;
2.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健在;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有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或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程序:
1.烈士证明书持有人户口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
2.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金;
3.代发金融机构将资金发放到指定账户。
办理时限: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烈士评定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于2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提交财政部门审核。
申请材料:
1.《烈士评定通知书》或相关证书;
2.烈士家属与烈士关系证明;
3.《烈士褒扬金分配协议书》;
4.身份证;
5.银行卡。
(十四)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旧伤复发死亡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
行为类型:行政给付
法定依据:
1.《烈士褒扬条例》第十六条: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烈士本人40个月的基本工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基本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放,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少尉军官基本工资。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基本工资标准,由收到《烈士评定通知书》《军人因公牺牲通知书》、《军人病故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基本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基本工资。月基本工资或者津贴低于少尉军官基本工资标准的,按照少尉军官基本工资标准计算。被追授军衔的,按照所追授的军衔等级以及相应待遇级别确定月基本工资标准。
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六条:服现役期间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军人被评定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勋章或者国家荣誉称号的,增发40%;
(二)获得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三)立一等战功、获得一级表彰或者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四)立二等战功、一等功或者获得二级表彰并经批准的,增发25%;
(五)立三等战功或者二等功的,增发15%;
(六)立四等战功或者三等功的,增发5%。
军人死亡后被追授功勋荣誉表彰的,比照前款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服现役期间多次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
条件:
1.公民在牺牲后被依法评定为烈士;现役军人经军队有权政治机关确认因公牺牲、病故;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2.烈士(旧伤复发死亡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的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健在;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有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或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烈士(旧伤复发死亡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程序:
1.证明书持有人户口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
2.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金;
3.代发金融机构将资金发放到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旧伤复发死亡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遗属个人指定账户。
办理时限: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烈士评定通知书》《军人因公牺牲通知书》《军人病故通知书》《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军人病故证明书》,以及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后,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相关材料于2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申请材料:
1.身份证;
2.户口簿;
3.《烈士评定通知书》《军人因公牺牲通知书》《军人病故通知书》《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军人病故证明书》、旧伤复发死亡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死亡证明等原件;
4.发放对象与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旧伤复发死亡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亲属关系证明;
5.关于确定一次性抚恤金打卡发放对象的书面协议(协议应由符合领取一次性抚恤金条件的亲属共同签署);
6.银行卡或存折账户信息等。
(十五)伤残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对象定期抚恤金和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部分老年烈士子女、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部分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等对象定期生活补助的发放
行为类型:行政给付
法定依据:
1.《烈士褒扬条例》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还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其申请,在审核确认其符合条件当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2.《烈士褒扬条例》第十八条: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3.《烈士褒扬条例》第二十条: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抚养人),继续抚养烈士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其申请,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定期补助。
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九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其申请,在审核确认其符合条件当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确定,具体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5.《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条: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父母(抚养人),继续抚养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费来源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继续发放定期抚恤金。
6.《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六十二条:国家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参战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年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年满60周岁、在国家建立定期抚恤金制度时已满18周岁的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
条件:
1.公民在牺牲后被依法评定为烈士;现役军人经军队有权政治机关确认因公牺牲、病故。
2.烈士的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健在;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有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或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3.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抚养人)、继续抚养烈士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
4.符合条件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年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年满60周岁、在国家建立定期抚恤金制度时已满18周岁的烈士子女等。
程序:
1.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3.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金;
4.代发金融机构将资金发放至指定账户。
办理时限:自审核确认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及定期生活补助条件之日起开始计发,按月发放。
申请材料:
1.身份证;
2.户口簿;
3.申请书;
4.亲属关系证明;
5.银行卡或存折账户信息;
6.《烈士评定通知书》《军人因公牺牲通知书》《退伍军人证》或《退伍军人登记表》原件(或经档案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加盖印章的复印件)等。
(十六)退出现役时一级至四级、退出现役后补办或者调整为一级至四级、服现役期间因患精神障碍评定为五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护理费的发放
行为类型:行政给付
法定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四条:对退出现役时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退出现役后补办或者调整为一级至四级、服现役期间因患精神障碍评定为五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
(四)因精神障碍五级至六级残疾的,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25%。
退出现役并移交地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或者未移交地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所在部队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发给。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退休残疾军人的护理费,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护理费的残疾军人在优抚医院集中收治期间,护理费由优抚医院统筹使用。享受护理费的残疾军人在部队期间,由单位从地方购买照护服务的,护理费按照规定由单位纳入购买社会服务费用统一管理使用。
条件:
1.退出现役时一级至四级、退出现役后补办或者调整为一级至四级、服现役期间因患精神障碍评定为五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
2.已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且为分散供养。
程序:
1.本人(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直系亲属)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3.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金;
3.代发金融机构将资金发放残疾军人个人指定账户。
办理时限:自残疾军人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并转移抚恤关系之后,从下一年起按月发放;调整为一级至四级的残疾军人从调整残疾等级的当月起发放。
申请材料:
1.书面申请;
2.伤残人员证件;
3.银行卡或存折账户信息。
(十七)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配制假肢、轮椅、助听器等康复辅助器械
行为类型:行政给付
法定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五条:残疾军人因残情需要配制假肢、轮椅、助听器等康复辅助器具,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决,所需经费由省级人民政府保障。
条件:
1.申请人是户籍关系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并由本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抚恤的残疾退役军人和伤残民工;
2.符合《湖北省残疾退役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办法》(鄂退役军人发〔2022〕58号)规定的配置条件,需要配制假肢、移动辅助器具、矫形器、其他辅助器具的。
程序:
1.本人(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直系亲属)向户口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3.市(州)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4.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批;
5.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批准的配置项目为申请人开具介绍信;
6.申请人到定点配置机构联系配置;
7.定点配置机构根据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批准的《申请表》和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介绍信,为申请人生产配置、更换、维修康复辅助器具。
办理时限:
1.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2.市(州)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上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3.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收到上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
申请材料:
1.书面申请;
2.残疾军人证;
3.配制假肢等辅助器械名称型号等。
(十八)烈士遗属一次性抚慰金的发放
行为类型:行政给付
法定依据:
1.《湖北省英雄烈士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后牺牲并被评定为烈士的,省人民政府对其遗属发放一次性抚慰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2.《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省财政厅关于做好烈士遗属一次性抚慰金发放工作的通知》
条件:
1.在2025年7月1日《湖北省英雄烈士保护条例》施行后牺牲并被评定为烈士,其遗属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享受烈士褒扬金。
2.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健在;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有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程序:
1.烈士证书持有人户口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金;
3.代发金融机构将资金发放到指定账户。
办理时限: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烈士评定通知书》后,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于2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财政部门。
申请材料:
1.《烈士评定通知书》或相关证书;
2.烈士家属与烈士关系证明;
3.烈士遗属一次性抚慰金分配协议书;
4.身份证;
5.银行卡。
(十九)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补助费发放
行为类型:行政给付
法定依据:
《退役军人安置条例》第七十五条: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
条件:
以安排工作方式退出现役的军士、义务兵。
程序:
1.本人向安置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到;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3.县级财政部门拨付资金;
4.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委托的金融机构代发。
办理时限: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安排工作退役士兵报到后完成对退役士兵是否符合发放条件的审核,审核通过的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
申请材料:
1.接收安置通知书、退伍证和退出现役行政介绍信;
2.身份证;
3.银行卡等。
(二十)一级至四级分散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购(建)房补助的发放
行为类型:行政给付
法定依据:
《退役军人安置条例》第七十八条:分散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区、旗)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所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所有,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分散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条件:
自行解决住房的分散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购(建)房。
程序:
1.本人(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直系亲属)向安置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到;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3.县级财政部门拨付资金;
4.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委托金融机构代发。
办理时限: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自行解决住房的分散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本人(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直系亲属)报到后,完成对是否符合发放条件的审核,审核通过的完成购(建)房费用发放。
申请材料:
1.残疾军人证;
2.银行账户或存折信息;
3.本人名下房产证明等。
(二十一)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发放
行为类型:行政给付
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义务兵退出现役自主就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退役金的标准。
2.《退役军人安置条例》第二十三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3.《关于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助的通知》(鄂民政发〔2012〕98号)明确补助标准为:(一)义务兵,每服现役1年补助4500元,其一次性经济补助金额=4500元x服现役年限。
(二)士官(含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的士官),在正常退役的义务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额的基础上,每多服役1年增发20%,其一次性经济补助金额=9000元x[1+(服现役年限-2)x20%]。
4.《湖北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民办发〔2012〕17号)规定: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年限,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条件:
以自主就业方式退出现役的军士、义务兵。
程序:
1.退役士兵到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到后三十日内向安置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3.县级财政部门拨付资金;
4.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委托金融机构代发。
办理时限: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报到申请后15日内完成对是否符合发放条件的审核。审查合格的,应将合格对象及其补助金额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审查不合格的,应及时说明理由。在30日内完成审批程序,将相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申请材料:
1.书面申请;
2.身份证;
3.银行卡或存折账户信息;
4.退伍证;
5.退出现役行政介绍信。
(二十二)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等丧葬补助费的发放
行为类型:行政给付
法定依据:
1.《烈士褒扬条例》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加强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比对人员信息、待遇领取等情况,每年对享受定期抚恤金、补助对象进行确认,及时协助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办理领取定期抚恤金、补助等手续,对不再符合条件的,停发定期抚恤金、补助。
享受定期抚恤金、补助的烈士遗属死亡的,继续发放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二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继续发放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继续发放12个月其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六十一条:参试退役军人参照本条例有关参战退役军人的规定执行。
5.《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六十二条:国家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参战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年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年满60周岁、在国家建立定期抚恤金制度时已满18周岁的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
享受国家定期生活补助的参战退役军人去世后,继续发放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生活补助,作为丧葬补助。
6.《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户籍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金,补助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享受定期定量补助金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后,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定量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条件: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及残疾、在乡、带病回乡、参战、参试退役军人死亡的。
程序:
1.家属向发放定期抚恤金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3.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金;
4.代发金融机构将丧葬补助费发放到银行账户。
办理时限: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是否符合发放条件的审核。审核通过的,于2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财政部门。
申请材料:
1.书面申请;
2.家属身份证、户口簿;
3.死亡证明;
4.定期抚恤金领取凭证;
5.家属指定由谁作为代表领取丧葬补助费的协议;
6.领取丧葬补助费人员的银行卡等。
(二十三)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发放
行为类型:行政给付
法定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四条: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其中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抚恤优待对象在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和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享受优待服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为抚恤优待对象就医提供优待服务。参战退役军人、残疾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优惠。
抚恤优待对象享受医疗优待和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规定。
中央财政对地方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条件:
符合享受医疗保障条件残疾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等优抚对象。
程序:
1.本人(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直系亲属)向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3.县级财政部门拨付资金;
4.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医疗费发放到银行账户。
办理时限: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是否符合发放条件的审核。
申请材料:
1.身份证;
2.残疾军人证;
3.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票据、病历等。
(二十四)自主择业军转干部退役金的发放
行为类型:行政给付
法定依据: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安置地政府逐月发给退役金。团级职务和军龄满20年的营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军龄满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军龄每增加一年,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1%。
条件:
自主择业并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军队转业干部。
程序:
1.安置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编报年度预算,逐级上报至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核,汇总后送同级财政部门;
3.省财政部门据实划拨至代发银行。
办理时限: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申请材料:
1.身份证;
2.银行卡或存折账户信息等。
四、行政检查裁量基准
(二十五)监督检查退役军人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行为类型:行政检查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退役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抚恤优待、褒扬激励、拥军优属等工作,监督检查退役军人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推进解决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职责:
1.监督检查与退役军人工作有关的部门是否切实履行了规定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职责,是否制定了配套的实施办法或保障标准;
2.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是否履行了法定的退役军人保障义务。
范围:
1.监督检查专门规定退役军人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落实情况;
2.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章部分涉及退役军人保障有关条款的落实情况;
3.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退役军人保障的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其他行政行为裁量基准
(二十六)对因精神病退休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因战因公评为1-4级残疾或者因病瘫痪、双目失明而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退休军人发放护理费的审批
法定依据:
《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人事部、卫生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干部退休安置中的几个问题的通知》:退休干部因战因公评为特等、一等残废或者因病瘫痪、双目失明而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经医院证明和组织批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发给护理费。移交政府安置前由军以上机关审批,移交政府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审批。
条件:
1.因战、因公被评为一至四级残疾等级;
2.因病瘫痪、双目失明而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他人扶助;
3.因精神病于医疗期满后即经系统治疗终结后,符合有关条件等。
程序:
所在服务管理机构根据身体恢复情况,审查是否符合享受护理费条件,逐级报至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批。
办理时限:各级服务管理机构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二十七)中止、降低或者取消退役相关待遇
法定依据:
1.《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十八条: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退役相关待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2.《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十九条:退役军人违法犯罪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相关待遇。
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八条:抚恤优待对象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二)伪造残情、伤情、病情骗取医药费等费用或者相关抚恤优待待遇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抚恤优待待遇的。
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九条: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发放抚恤金、补助金;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以及被军队开除军籍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抚恤优待对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中止或者取消其抚恤优待相关待遇,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5.《退役军人安置条例》第八十九条: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非法所得,依法追究责任。
条件:
1.抚恤优待对象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
2.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被军队开除军籍;
3.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等。
程序:
1.享受待遇人员应及时主动告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其犯罪等情况;
2.省市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法院生效判决、通缉令或查实证据作出中止、降低或者取消相关待遇的决定。其中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应逐级报至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核决定,并报退役军人事务部备案。
办理时限:各级服务管理机构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